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江山**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玉兰、李灿、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赵玉兰、李灿、等人作为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江山**小区的业主,为阻止该小区物业公司建设车库入口停车管理系统,在赵玉兰的召集并经过共同商议下,众人采取用被不起诉人李灿提议的方法并提供的“堵漏王”材料,再由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赵玉兰和李灿共同实施,将该小区在建的三处车辆道闸安全岛预埋管堵塞,导致三处道闸安全岛需报废重建,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个道闸安全岛的拆除、重建价格为人民币3145元,总价人民币943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赵玉兰、李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三名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害单位委托人匡立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玉兰、李灿、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