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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银竹苑停车场内经营汽修厂,对外名称为**工地修理厂。曹某某在经营该汽修厂期间,不规范处置在修理汽车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机油、废柴油及沾染废机油的物品等危险废物,具体行为包括:将盛装废机油、废柴油的铁桶搁置在露天绿化带上,且在向灌装、抽取废机油时未加注意,致使废机油向外洒落;将更换下来废机油格、废机油芯以及废旧机油桶等物品随意搁置在露天场所;工人在修车过程中将少量废机油、废柴油直接泼洒在地面等。前述行为致使废机油、废柴油将汽修厂内部分未经硬化的土壤污染。

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曹某某及修理工人均证实,绝大多数废弃机油都进行了收集,并无证据表明该修理厂存在渗坑渗井、暗沟暗渠,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油污多是外溢至显眼之处,本案不存在以渗坑、渗井、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另外,虽然也有工人将少量废油随意倾倒,但该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综上,曹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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