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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号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 月31 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红旗会堂绿岛公园内,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骗他,遂用脚踢了被害人罗某某面部一脚,致被害人罗某某右眼下睑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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