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村**组**号,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街道**路**房**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普定县**街道**路**市场租赁的铺子门口经商,被害人黄某某叔叔黄某甲骑电瓶车赶集时将车辆停放在曹某某门面摊位面前,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黄某某赶集路过遂与曹某某发生争吵,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将黄某某的鼻子打伤出血,随后在场的黄某某堂哥黄某乙、叔叔黄某甲参与撕打曹某某,曹某某妻子陈某乙见状后帮忙曹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止,双方均有不程度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某、陈某乙和黄某某、黄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二人赔偿黄某某、黄某甲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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