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谭辉,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大学**楼**宿舍与被害人谢某某协商门店转让时发生纠纷,曹某某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并造成了谢某某右手手掌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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