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当时是禁渔期而仍在禁渔区**村**段,用禁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小虾0.3斤、泥鳅和鲫鱼0.1斤。经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使用“地笼网”捕鱼对鱼类的直接损害为4.5元,间接损害为20元。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将其带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同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自己的非法捕捞行为在益阳日报上登报致歉,并于10月20日在资江河赫山渔政码头进行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共计放流青鱼苗380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案件移送函、道歉声明、生态修复执行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渔业资源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5.现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登报致歉、增殖放流鱼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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