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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耒阳市**镇**楼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从陈某乙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耒阳市**镇**村新里冲水库坝山上的杉树,2020年7月,曹某甲从陈某己(音)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往新里冲水库坝的路边的杉树,杉树的所有者实际为陈某甲,但是曹某甲不知情。2020年7月,曹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杉树砍伐。经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现场鉴定共砍伐的林木面积4.5亩、树种为杉树、蓄积为20.56立方米。案发后,曹某甲已缴纳林业补种修复金。

2020年08月25日,曹某甲主动到耒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耒阳市林业局证明、微信截图、代收收条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某、曹某乙、张某某、陈某戊、陈某己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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