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7********,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路 **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市场黄豆批发商向某某处购买黄豆,向某某向其配送“无根水”100支。此后,曹某某在位于青川县**镇**路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进行销售。2018年7月开始,曹某某为生产出芽长、少根、容易销售的黄豆芽,便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无根水”,并将生产好的黄豆芽销售给青川县**镇的蔬菜商王某某、董某某。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曹某某使用的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检验结果为2.6×103,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果为3.89×10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根水67支;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范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无根水67支移交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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