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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6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和旺街蓝都网络会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二轮电瓶车,后将该二轮电瓶车开回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经鉴定该电动车及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 4498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某,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另行向被害人戴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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