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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至6月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先后五次到被害人谭某某和焦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二中西北头节地承包的树地内,使用手锯伐倒被电击后的银中杨死树32棵(价值人民币215.10元),驾驶电动车拉回家后锯成段存放准备烧火使用。2019年6月9日,谭某某在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并报警,曹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扣押。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树木、作案工具手锯、电动车;书证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和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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