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30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机关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以名下一辆车牌为湘D3****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为抵押,同时约定2017年7月25前还清本息,如未还清,张某某有权处置该车。后曹某某将车、行驶证和车辆钥匙交给张某某。2017年10月25日,因曹某某未将全部借款还清,张某某将抵押车辆以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罗某某。2018年2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衡山县城关****处发现其抵押车辆在路上行驶,遂一路尾随至衡阳市南岳区**广场停车场,后趁车上无人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备用钥匙将车打开并盗走。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2019年10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借条、被盗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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