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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子洲县,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街道**村**号**号。农民。2019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6日公安鄠邑分局对曹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葛某甲趁政府在未央区辛王路埋设市政供水管网管道之机,安排北辰村水电管理员张某某与道路施工方对接,在广运潭大道与霸浦一路十字处私自预留了市政供水管网供水接口。2011年11月,张某某按照葛某甲的指示购买水管,组织手下水电工刘某某及曹某某,雇佣社会水电安装工数名在预留的市政供水接口处,熔接接通了通往北辰村各小区管道。由刘某某下到水表井下打开管道阀门,致使市政自来水主管道水流入北辰各小区。葛某甲安排北辰**物业公司收取水费,所收取的水费统一存入葛某甲指定的银行账号,供葛某甲使用和支配。2011年11月8日,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在检查中发现该村私接自来水,为了阻止盗窃,工作人员锯断了私接的管道和阀门。张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葛某甲后,葛某甲指使他人将封堵的阀门重新打开,并予以焊死。同时对自来水公司送达的《纠正违章用水通知书》置之不理,以挪移自来水管道相要挟,以暴力、软暴力抗拒稽查执法,并拒绝办理相关用水手续,此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13日。

经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测算,该村日均用水量约2100立方米,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1253天,盗取水量为2631300立方米。每吨2.9元,共计水费763.077万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葛某乙账户流水及其相关传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证人葛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只是听命于他人履行自己的水电工职责,属于从犯,并且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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