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乡**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本区**镇**路**号“江西土菜馆”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20年7月9日零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2020年9月22日,被害人林某某接受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道歉,并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8日19时5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绿源牌TDR1424Z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其开的位于本区**镇**路**号“土菜馆”门口,至当日20时许,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窃,遂报警。
2.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8日20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及其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的行踪轨迹。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作案时所穿T恤一件,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涉案的一辆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
6.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其所窃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到案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