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安徽省**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以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方某甲经事先商议后多次前往**市**街道*****医院工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废旧金属进行变卖,具体如下:1、2020年7月3日23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窃得废旧方管1800斤后逃离现场;2、2020年7月6日23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窃得废旧方管400斤后逃离现场;3、2020年7月8日12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盗得废旧钢铁架400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83元。现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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