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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县**********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慧谷产业园二期停车棚,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的五星钻豹专卖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

次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也已被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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