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79********,汉族,本科文化,天津市河北区**委员会**,户籍地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道**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增产道交口隆鑫台球厅门前经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H****7的白色吉利牌汽车未锁车门,后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里的一黑色皮质提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4日12时25分许,在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与常州道交口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抓获,并现场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汽车内查获被盗提包及剩余赃款2000元,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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