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16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路**号**楼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厨房内的煤气瓶1个。经鉴定,该煤气瓶价值为人民币102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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