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苑**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张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电子厂”北门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17元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8月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1个(均系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销售单据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1份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