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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1011721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倾国倾城*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白泥坝组被害人卢某某家门口桥上,使用被害人遗忘在车上的车钥匙将卢某某停放在桥上的一辆五羊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车辆停放在清镇市倾国倾城小区。同月23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曹某某,追回涉案二轮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24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3075.8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作案时系临时起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赃物已追回,与被害人系寨邻亲戚关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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