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黑色大众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湘L1****)与表弟邹某某(已判决)、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另案处理)到永兴县**居民区,并在被害人胡某某家楼下停靠,曹某某与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上楼进行盗窃,盗窃实施完之后三人到郴州大道资兴路口分手,邹某某分得16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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