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实名注册关联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绑定周某某卡号为62287602050********江苏银行卡,后使用该支付宝账号消费支付共计人民币7700元。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7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残疾证(复印件)、支付宝绑定明细截图、支付宝转账消费记录截图、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广济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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