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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景东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4月3日14时许从景东县**镇骑三轮摩托至镇沅县**镇客运站拿物品,随后其窜至**镇“**”手机店,在离开手机店时,发现手机店店主不在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又再次进入该手机店并将店内的一个OPPO-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涉案OPPO-R17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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