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多次至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内的饰品店实施盗窃。经计算,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窃得的物品挂牌销售价共计人民币41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站**饰品店,窃得钥匙扣一个。该被盗钥匙扣挂牌销售价为人民币299元。
2.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站**饰品店,窃得AJIDOU牌戒指一枚。该被盗戒指挂牌销售价为人民币79元。
3.2019年8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站**饰品店,窃得MINIS0牌双层双梁简约太阳镜一副。该被盗太阳镜挂牌销售价为人民币39.9元。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且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将部分窃得物品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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