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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村**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马庙镇汽车站南侧路东在世纪贝贝孕婴店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金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30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3日,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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