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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园**幢**室。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先后在扬州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观潮路、竹西路董庄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车架。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扬州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对面的修车亭,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架价值人民币125元。

2.2019年9月11日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扬州市观潮路金辉优步绿能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黎某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架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19年9月16日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扬州市竹西路董庄雅迪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红色电动车车架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架价值人民币1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损失200元,并获谅解;其余2辆电动车车架已被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广陵区价格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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