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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6月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骑电动车路过南昌市西湖区谌家巷和康王庙交界口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康某某的一辆灰色绿能牌电动车停放在此,且电动车的钥匙还在电动车上未拔,于是曹某某将该辆电动车盗走。而后,以1200块钱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出售给万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39元。

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附近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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