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绰号二狗,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马某某、但某某(均另案处理)窃走杨某某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号门口、车牌浙JV0****的白色雅马哈牌巧格助力车。经价格认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4日晚至11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但某某窃走柯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百年超市对面的一辆绿白相间的燃油助力车。该助力车因型号、品牌不明,无法估价。
3、2019年11月14日晚至11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但某某窃走柯某乙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前池里村101号门口的一辆白色福某某助力车。经价格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温岭国镇牧屿三环路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并追回第一、三节中的涉案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现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龙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乙、杨某某、柯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某、马某某、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作案现场附近及沿路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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