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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4********,汉族,文盲,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雇佣夏某某、应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富翅岛半边山前滩涂上,将司前村村委会堆放于该处约90吨的碎石(价值人民币6750元)运至富翅岛收费站入口旁卖给周某某。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赔司前村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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