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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3年8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不符合收治条件,于次日变更为社区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9月21日、自2020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2至10月6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6日左右,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园**酒厂家属区内,将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该家属区内的一台吊塔升降机的电动机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机拖到**酒厂附近的废品店以400多元价格卖给不知情的废品店老板,该升降机系被害人龚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郴州市天龙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6800元的价格购买来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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