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沅江市**镇**村**组**号。曾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某宾馆旁的“某某大全”门店时,看到有两捆橡胶传送带放在门店门口无人看管,其见财起意下车将传送带放在车上离开现场,并将盗得的传送带铺在“某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定力通牌橡胶传送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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