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窜至醴陵市**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售楼部右边的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用于平时的交通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叁仟柒佰陆拾陆整(376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文书、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照片、扣押摩托车照片、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抓获经过说明书;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醴价认定(2020)43号《关于被盗窃的1辆豪爵牌HJ125T-10C女式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退还了被盗物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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