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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隆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21年2月7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东,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11192021年1月18日退回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于202012182021年2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20日13时,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电力施工期间更换下来的废旧钢芯铝线为国有资产,利用电力农网改造施工队零时保管废旧电力物资的便利,将上缴**供电局剩余且临时保管的废旧钢芯铝线占为己有,采取秘密手段将该废旧钢芯铝线运送至杨某某(另案处理)仓库进行变卖,经过称重核算价格后变卖获利6.1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非法所得61470元予以收缴,返还国网**有限公司固原**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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