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萧山区浙江**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先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一部,后以找手机为由套取被害人的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进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2839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讯问时间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发票、不予谅解书、收款记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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