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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饶良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看到其邻居曹某某家开着大门,门口停着一辆红色电动车,遂潜入曹某某家屋内,将曹某某家屋内桌子上放着的电动车钥匙拿走,拿着钥匙将曹某某停在门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曹某某追要,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将该电动车退回。经鉴定,该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850元。

2、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看到曹某某家开着大门,门口停着一辆红色电动车,遂潜入曹某某家屋内,将曹某某家屋内桌子上放着的电动车钥匙拿走,拿着钥匙将曹某某停在门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850元。案发后,该车退回失主。

3、2016年8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潜入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王大堰村居民付某某住宅,将屋内桌子上放着的一部黑色老年手机盗走,付某某发现后遂追曹某某,曹某某骑电动车逃走。案发后,该手机退回失主。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自动到社旗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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