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区广**镇**村**组,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原系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某某公司承接广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大道的广州**商业广场四楼装修工程。2018年9月,某某公司因工程结算款事宜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六名施工工人代表为讨要工程款、保护项目工程不被破坏,到东方建材国际广场四楼拉断4楼配电房电闸,阻挠广场工作人员拉回电闸。截止当日17时许,广场四楼恢复通电。在此施工被害单位**大酒楼连锁有限公司、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误工损失(未经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被害单位误工损失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由工程款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主观目的系讨要工程款、保护施工工程不被破坏,其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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