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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向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集团”在互联网设立运行平台,通过线上虚拟“**券”的价格涨幅,鼓吹经过几次拆分倍增后回本盈利来引诱他人投资购买“**券”,分别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元、6,500元、19,500元、32,500元、65,000元不同级别的会费,并实行推广奖(推荐奖)、平衡奖(对碰奖)、见点奖等动态奖励,借以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和缴纳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参加该传销组织成为会员后,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集团”。截止案发,曹某某发展下线10级,直接或间接发展443人,涉案金额4,611,556.63元。

经侦查,曹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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