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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古田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爱美,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号**楼**号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部经理。任职期间,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个人直接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客户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方式,侵占**公司的空调设备销售款共计563266.5元。事发后,曹某某离开**公司,一直未归还其所侵占的款项。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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