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仁县**镇,住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后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石某某、龙某某七人均系贵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郭某某、龙某某、袁某某与肖某某(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陈某某(贵州**学院学生)、杨某某(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是老乡兼朋友关系。
2019年11月9日晚,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曹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街GOGOKTV内给吴某某过生日。10日凌晨1时许,因郭某某与曹某某有矛盾,双方在KTV楼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龙某某打了陈某某头部三拳。分开后石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等人到贵阳市云岩区37度宾馆休息,陈某某、肖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四人到贵阳市云岩区长岭南路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后街上的一帆宾馆内休息。当日中午12时许,双方相约在一帆宾馆楼下见面并再次发生口角,后约定晚上定地点解决问题。
分开后,陈某某和肖某某在万丽酒店附近的一家神州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起亚K5,开至贵阳市白云区贵州**学院后,陈某某到学校后门边的一个山坡上拿出自己藏在此处的四把刀具(两把西瓜刀,刀柄长约10公分左右,刀刃长40公分左右,宽约10公分;一把匕首,刀刃长30公分左右,刀柄长约10公分,宽约7公分;一把砍刀,刀刃长50公分,刀柄长10公分左右,宽约 10公分),并放在车的后备箱内。
后陈某某和肖某某开车到贵州织金接龙某某回到了**路**职业学校,车上陈某某告知了龙某某藏刀的事情。陈某某又叫上郭某某、袁某某和杨某某三人汇合。后郭某某和曹某某联系好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路**职业技术学校路口见面,郭某某又和龙某某到朱某某、龙某某宿舍(205室)喊其出来和陈某某等人见面解决问题。龙某某、朱某某等人出来后在学校门口遇见了曹某某和石某某,曹某某叫上刘某某、石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行十几人来到贵阳市云岩区**路**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途中,曹某某和龙某某在水电八局门口人行道的地摊上各自买了一把小刀,石某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朱某某在路边捡了一个铁锤。
11月10日晚上20时许,双方见面后,陈某某拿一把大砍刀、杨某某和袁某某各拿一把西瓜刀,和肖某某一起冲下车,曹某某和龙某某拿刀、朱某某用铁锤,石某某用木棒,双方发生了激烈的打斗,龙某某和郭某某在旁边未参与打斗。陈某某用刀砍伤朱某某颈部和龙某某手部、脸部,朱某某用铁锤打伤陈某某背部,另有陈某某左手手掌及左额头受伤、石某某左手手臂受伤。
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肩胛背部、左腰部外侧皮肤裂属轻微伤;朱某某左肩颈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龙某某左面部属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右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石某某因外伤致右肩部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曹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曹某某系首要分子,且属于持械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曹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赔偿受伤学生损失,斗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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