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上,唐某某与前同事任某某在微信上争吵而约定当晚见面“单挑”。唐某某因担心对方喊人自己会吃亏,便纠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朱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夏某某、姬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4月2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和其纠集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9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约定的江阴市天鹤路“小宝土菜馆”门口,期间,唐某某、夏某某、姬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皮带,朱某某在下车后从路边拾取了一根空心铝合金细管。
唐某某等人到现场后,看见任某某及其两名朋友,唐某某先用皮带抽打任某某,将其拉到人群中按倒在地,陈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夏某某、王某某对其用皮带抽,朱某某用铝合金细管对其腿上、屁股上打。期间,任某某朋友李某某见任某某被打持棍子出来帮任某某忙,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见状上前飞踢李某某腰部一脚,陈某甲、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或皮带等工具对李某某殴打。打斗一分多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唐某某等人即离开现场。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伤势均系脸部、手部等处些许红肿。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姬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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