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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假诉讼案)(曹伟)(公开版)_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0月29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超(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日常物色“优质客户”,以“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增加还款压力”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借款协议,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2016年11月15日,在**市西关街道瀚悦府附近,潘某甲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答应介绍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借钱给潘某甲。实际上,该笔款项由李某某出资,曹某某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潘某甲向曹某某借款1万元,但受李某某、曹某某二人蒙蔽写下5万元的借条。2017年5月31日,李某某仍授意曹某某虚构潘某甲向某乙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0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以潘某甲与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为由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8日,李某某以曹某某的名义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3月14日,金华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金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潘某甲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因之前潘某甲母亲为解除财产保全已向金东区人民法院交纳6万元保证金,判决生效后即可执行。因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该笔款项尚未提取,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的1万元好处费未兑现。

2018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法院诉讼材料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杜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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