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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发票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9********,汉族,专科文化,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市场部推广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1月15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0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市场部推广总监,为解决没有发票的新药推广费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景德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9份,价税合计690万元,发票均入账,其中付款合计59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将违法所得147万元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147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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