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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时,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了27份出票单位为宣城市宣州区****产品店、泾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55629.04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2020年5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涉案税款。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明细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个人财产混同。

2.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2日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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