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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审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 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乌审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乌审旗**有限公司,开始经营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2015 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经营的乌审旗**有限公司在没有与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分公司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接受陕西**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金额1605316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在乌审旗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233224.89元。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于2018年7月20日在乌审旗国税局补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606775.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审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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