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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6********,汉族,高中文化,济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村**号,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号楼**单元140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济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员工,明知其公司和历城区**公司、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联系济南市历城区**公司员工韩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为济南**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7月至11月,共经手参与虚开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公司抵扣税款,价税合计910000元,税额132222.23元,济南**物流有限公司在申报纳税中用于抵扣税款132222.23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8日,济南**物流有限公司主动补缴了税款233931.60元及滞纳金122127.29元。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供述、韩某某、倪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济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破案经过及其供述内容证明其投案自首,补缴完税证明等书证证明其已补缴税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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