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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丹县**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8D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丹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社,住甘肃省山丹县****室,因与人打架,于2014年1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与人打架,于2018年5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张掖市人民检察院“张检二部交诉﹝2020﹞13号”交办通知书交办,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市场注册登记成立了“山丹县**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0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应湖北省京山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资金流和签订虚假《煤炭采购合同》的手段,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620*******,发票号01******-01******,票面货物“煤”,货物金额521278.21元,税额88617.29元,价税合计609895.5元。当日,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收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转入的609895.5元资金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扣除开票手续费10%,共计60990元后,将剩余的548905.5元资金通过其妻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336390********)分两次(300000元和248905.5元)转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内(卡号:6228451608********)。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向税务部门上缴违法所得60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关于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2.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向个人销售煤炭增值税计算明细表、记账凭证、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3.户籍证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山丹县税务局关于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截图;6.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88617.29元。鉴于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缴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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