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担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会计,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经该公司实际管理人赵某某同意,与周某甲(已起诉)联系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手续费的方式,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从福建**数码有限公司、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8720.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67668元,均已于当期抵扣入账。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8720.98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金某某、苏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抵扣证明、企业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开具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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