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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公诉刑不诉〔2019〕18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梁某某(已作不起诉)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介绍,从济南富博伦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2311元,税额人民币87515.25元,其非法所得人民币7837元。后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已在相应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嵊州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837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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