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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感冒原因引起高血压肾病。2020年2月13日,曹某某与其母亲魏某某一起到都江堰市医疗中心看病,魏某某在明知曹某某医保卡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向曹某某提议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曹某某继父魏某甲的医保卡进行挂号,并帮助曹某某办理挂号住院手续,嘱咐曹某某在医生核实身份时假称自己是魏某甲。曹某某一直冒用魏某甲的身份信息和医保信息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做透析治疗,至其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9679.09元,2020年3月14日魏某某帮助曹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其冒用魏某甲的医保卡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12979.65元,给国家造成损失。

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曹某某患有严重肾病急需就医,在其医保缴费中断无法报销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冒用继父魏某甲的医保卡就医,从而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12979.65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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