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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200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朋友圈中虚构有笑气售卖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金某某、干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等人陈述;

4、证人证言:郎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等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谅解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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