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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诈骗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就读于大同****学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山西省阳高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已提起公诉)预谋盗取他人QQ号并冒充他人QQ好友实施诈骗,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诈骗剧本,从网络上购买了笔记本、平板电脑、手机,为逃避打击从网络上购买了大量青海地区的手机卡并开通数据流量用于登陆QQ,通过网络选择盗取青海地区的学生QQ,登陆盗取的QQ并冒充熟人以朋友家人生病住院、急用钱为由等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前从网络上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答应给予20%一25%的好处费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所得,积极提供自己的收款码,并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款转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提供收款码用于收取网络诈骗所得,为非法获利,均提供自己或他人的收款码,将收到的犯罪所得相互划转扣除好处费,最终将诈骗所得转给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

    1.202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登陆盗取来的安某甲QQ号,以安某甲的名义向安某甲姐姐安某乙QQ发消息,以安某甲朋友生病急用钱、银行卡转账不能及时到账为由骗取了安某乙人民币1200元。

实施诈骗前,王某甲联系孙某某收钱,孙某某提供了曹某某的微信收款码,被害人安某乙分两笔(一笔400元、一笔800元)将1200元转到了曹某某的微信内,曹某某分两笔将1100元转进了孙某某微信内,孙某某将940元转进了王某甲账户内,孙某某、曹某某共获得260元好处费。

2.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登陆盗取的白某某QQ号,冒充白某某以白某某名义向罗某某的QQ发消息称朋友生病急用钱,银行卡转账不能及时到账,诈骗了罗某某人民币3500元。

实施诈骗前,王某乙联系孙某某收钱,孙某某向王某乙发了曹某某的微信收款码,王某乙将曹某某的收款码发给罗某某,罗某某将3500元分三笔(1000元一笔、1000元一笔、1500元一笔)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进了曹某某的微信内,曹某某通过自己的两个微信相互转账后分两笔(一笔1275元,一笔1525元)转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微信账号内,孙某某、曹某某扣留了7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某甲、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曹某某明知孙某某在为他人代收诈骗所得,还提供自己微信收款码帮助孙某某代收骗取的钱财4700元,并从中赚取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系在校学生,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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